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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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景莉
被   告  莊國璋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參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亦無資力可資清償借
款,復因故知悉原告之前夫 黃建中 遭他人詐騙財物需錢孔急
,因而認有機可趁,竟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旁之某「
7-11」便利商店內,向原告詐稱:其可協助黃建中取回遭詐
騙財物,然因其所經營公司目前資金周轉困難,需要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資金,如原告願提供房屋、土地作為抵押,
其友人即願意借款,被告保證1個月內即會清償該筆借款以
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21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之某代書事務所,而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
人即金主 曹忠智 ,以此方式向曹忠智借款60萬元,以資轉借
予莊國璋使用。嗣經 曹宗智 於翌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即於同年月14日,將該筆60萬元借款交予被
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4日、面額60萬
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而向原告詐得60萬元
,嗣將其所詐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殆盡。被告嗣後僅於106
年2月8日清償20萬元款項與曹忠智,致原告為免系爭房地
遭曹忠智實行抵押權,只好再向他人借款43萬元(包含利息
)用以清償對曹忠智之債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業已造成原告受有43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其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年6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原告前夫黃建中
拿1張35萬元支票給被告,請被告幫忙借調款項,後來被告
請訴外人 侯育麟 幫忙借款給黃建中,當天晚上11時許,侯育
麟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及明誠路交岔路口之金礦咖啡
店,將35萬元借給黃建中,因為侯育麟與黃建中不認識,所
以要被告口頭上保證會還錢,結果侯育麟事後照會該紙支票
,發現是空頭支票,侯育麟就要被告處理,但因黃建中夫妻
都沒錢,所以被告與黃建中、原告討論協商後,由原告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來還錢。被告就透過友人向曹忠
智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曹忠智,借得
60萬元後,協商其中20萬元由被告拿走,另外40萬元用以清
償黃建中積欠侯育麟之債務,是40萬元並非被告詐欺所得。
被告雖有答應可以代原告先清償該筆40萬元予曹忠智,但因
為被告公司貨款遲延,故無法如期清償,黃建中就要求被告
先簽發60萬元本票給原告安心,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或黃建中
說可協助黃建中取回遭騙的錢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之主張與抗辯,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10
號被告被起訴詐欺刑事案件均相符,而本院刑事庭經詳細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502號刑事案件,經再調查證據後,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事實及證據既經刑事庭一、二審詳為
調查,本院爰引用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刑事判決書之理
由,認原告之主張足採信為真實。再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為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曹忠智實行抵押權而被拍賣,復
向他人借款43萬元用以清償對曹忠智之債務,有原告提出之
支票影本為證,其此部分損失顯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
係;惟原告就向曹忠智借款之利息為兩個月3萬元一節,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以被告
尚未代其清償之40萬元,加計兩個月之法定利息即3,333元
【計算式:400000×(5%/12)×2=3333】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賠償403,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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