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哲珉
被   告  張禾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投資股票失利,一時周轉困難,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
日給付利息1萬元,未約定清償日,但不還款就需繳息,並
開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嗣伊
因利息太高而與被告協調,償還金額之一部要清償本金,亦
經被告同意,伊業已還清借款,然被告竟只歸還借據,而未
交還系爭本票,嗣於民國106年間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此有害於伊之權益,伊應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25萬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向伊借款如附表票面
金額所示,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借款時同意
借款每月給付2成之紅利,惟嗣未依約給付紅利,亦未清償
本金,伊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
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
所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41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5條、
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
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
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
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
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
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
前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
㈠原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9日、自105年5月
6日起至11月3日、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7日
、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9月11日分別匯款184,000
元、96,015元、53,000元、155,730元予被告,此有高雄○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以高雄○○○郵局帳號匯予被告之金額,均係
用以償還系爭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前乃另於104年11
月向伊借款10萬元,是以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1月29日
間及105年4月13日至29日所匯金額合計10萬元乃用以償還
該筆借款之本金,且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前所匯金額乃並
供清償該筆借款利息等語,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僅用清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所借得款項(下稱系爭甲借款)乙節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自難認該等金額
均係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則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起至10
5年4月29日止所匯款項僅有84,000元係用以給付其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借得之款項(下稱系爭甲借款),且其中
尚有部分非係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應按月給付2成紅利,是原告所
借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惟:
⒈被告所稱原告所借款項應按月給付之紅利,乃為原告使用其
金錢而支付之對價,按其性質應屬利息,而原告雖就其主張
被告同意其得先行償還部分本金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然依諸前開說明,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而已,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是於沒有證
據足以證明原告為給付時,明知被告對於超過最高利率限制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即不
得單憑被告稱原告所為之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即認原告對於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20%之約定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是自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應先抵充之利息。
⒉原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所匯款84,000元
,係用以清償系爭甲借款及其他款項利息,已如前述,又原
告自105年5月6日起至11月3日止匯款96,015元予被告係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按被告所抗辯該
84,000元乃含清償其於104年11月間另借款10萬元予原告之
利息,而該筆借款縱不扣除中途已清償部分本金,而以全額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從104年11月1日至被告所抗辯之清償
日即105年4月29日利息合計應為9,900元(計算式:1000
00×20%×〈61/365+120/366〉=99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原告系爭甲借款本金及該借款自借款日計算至
105年11月3日之利息共計118,200元(計算式:100000+
100000×20%×〈25/365+308/366〉=1182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和僅為128,100元,尚且低於原告於該期
間之前述匯款總和180,015元,此自足認原告業已清償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
⒊原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7日匯款53,000元予
被告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以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借款項自借款日即105年11月20日
計算至106年1月7日之利息應為1,339元(計算式:5000
0×20%×〈42/366+7/365〉=133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加計本金為51,339元,則原告所匯之款項顯已高
於該金額,此自足認原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
保之借款,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⒋原告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9月11日匯款155,730元
予被告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借款項自106年1月8日計算至
106年9月11日之利息應為6,767元(計算式:50000×20
%×247/365=6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如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所借款項自106年1月10日計算至106年9
月11日之利息應為6,712元(計算式:50000×20%×245/
365=6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加計本金為113,47
9元,則原告所匯之款項已高於該金額,此自足認原告業已
清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則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而系爭
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1│原告│104年12月7日│10萬元│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
├──┼────┼───────┼────┼───────┼───────┤
│2│原告│105年11月20日│5萬元│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5日│
├──┼────┼───────┼────┼───────┼───────┤
│3│原告│106年1月8日│5萬元│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
├──┼────┼───────┼────┼───────┼───────┤
│4│原告│106年1月10日│5萬元│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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