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廖素鳳
被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鈞
訴訟代理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欲至位於新北市
○○區市○路○號2樓之渣打銀行繳納貸款,嗣原告要從
1樓搭乘被告公司所裝設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上2樓
時,電梯門竟無法開啟,原告被關在電梯內。當時現場有
另一位客人即訴外人 黃湘玲 也在1樓等電梯,訴外人黃湘
玲也是要到渣打銀行辦事,電梯來的時候,因訴外人黃湘
玲有撐傘,她還沒有收傘,原告就先進入電梯,當時原告
進入電梯後,訴外人黃湘玲的傘卡在電梯,訴外人黃湘玲
事後稱她要進電梯時,門就關上,她怕被夾到就退後,傘
就被夾住,原告要按開門,但門打不開,當時伊請保全打
電話給被告公司,後來是被告公司的人過來之後,門才打
開,原告一個人被關在電梯內,受到驚嚇。故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的損害,因為被關在電梯裡面半小時,
精神上有很大驚嚇。當下被告公司的人說是訴外人黃湘玲
造成的,但訴外人黃湘玲說她是快被門夾到才會退後,傘
才會被夾到。系爭電梯是被告永公司所安裝的電梯,電梯
有出問題,就是被告公司的責任。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先前稱系爭電梯有故障,但實際上沒有故障,且原告
沒有舉證。依據原告所述,當時是訴外人黃湘玲的傘導致電
梯門無法開啟,認為此事件與被告公司無關,且該電梯亦無
第三人反應過有何故障情形。原告並應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
法益受侵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所裝設之系爭
電梯,並發生電梯門無法開啟之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然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對原
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電梯之設置管理不當,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
,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之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日我第一次上樓的時候是搭同一
部電梯,但沒有發生事情,後來我想到東西沒有拿,下摟
之後,約半小時後,返回該處要再次搭乘系爭電梯時,就
發生電梯卡住這件事情,當時訴外人黃湘玲的傘卡在電梯
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於事發前約半小時使用系爭電梯時,系爭電梯運作正常,
而原告再次搭乘電梯時,係因雨傘卡在電梯始發生無法正
常開啟電梯門之異常情形,則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設置不當
致系爭電梯無法開啟乙節,已難憑採,而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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