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呂冠誼
被   告 八藝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瑜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
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原名:八創文創實業有限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為訴外人乙○○
因積欠金錢,而交付予伊償還債務,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乙支票)為訴外人丙○○以訴外人甲○○需要
周轉為由取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所交付,惟經提示未
獲付款,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
其中159萬元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其餘11萬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5年間因急需調度資金,而將系爭甲支
票交付予訴外人乙○○周轉現金,以利營運,然乙○○因與
原告具有財務糾紛,原告於105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利
用乙○○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時,怒而搶奪乙○○
所執有系爭甲支票,則原告將伊託管予乙○○之支票以暴力
非法取得,並占為己有,且向銀行代收提示,其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實屬無效。其次,系爭乙支票為特別股股東投
資金額之保證支票,立約公司為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公司),投資人為丙○○,足見系爭乙支票
與原告沒有關係,如丙○○同意,應按丁○○○公司之規定
辦理轉讓事宜。再者,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
,未向伊請求給付或電話催告,直至106年10月5日才委由
民間收款,並於107年1月2日才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主張係伊向原告借貸而取得支票,卻未能舉證借貸資金之
事實,是原告顯係以惡意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且原告與
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伊無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之
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經原告委由
辛○○○銀行○○○○分行代收,因該票發票日更改後之日
期處未經發票人蓋章,而遭該行拒收。
㈡被告前將系爭甲支票交付予乙○○,原告再自乙○○處取得
系爭甲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㈠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70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即159萬元自提示日後之106年9月12日起,其餘如附
表編號8所示部分即11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甲支票為其交付予乙○○,供乙○○為其周
轉資金所用,惟乙○○並未以此等票據周轉到資金,且原告
係以暴力非法取得系爭甲支票,並占為己有,依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乙○○因於
105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遭原告傷害、公然侮辱,而對原
告提出告訴,其在該案件警詢中證稱其因積欠原告金錢,而
拿支票償還,但原告認為支票沒有保障,要求其簽發本票等
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乙○○當
時顯然係主動要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乃係因乙○○不願意
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而與乙○○起爭執,況乙○○於當時業
已對原告提出告訴,若原告於傷害、公然侮辱之外,對其尚
有搶奪系爭甲支票等其他犯行,其應無隱而未提之理,而乙
○○嗣雖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甲支票,而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受理,然
乙○○於前述民事事件中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係以暴力取
得系爭甲支票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尚無從以此遽認原告乃以暴力非法取得系爭甲支票,此外,
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係以暴力取得系爭甲支票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乙○○應以系爭甲支
票為被告周轉而取得資金,非得供以清償前所周轉資金而積
欠之債務,其亦不得以其與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是被告縱未以系爭甲支票取得周轉資金,亦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乙支票為特別股股東投資金額之保證支票,
立約公司為丁○○○公司,投資人為丙○○,與原告沒有關
係,如丙○○同意,應按丁○○○公司之規定辦理轉讓事宜
云云。惟:
⒈系爭乙支票乃由甲○○背書後交由丙○○,此有該支票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
被告就系爭乙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依諸前開說明,除非原
告取得系爭乙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被告應不得以系爭乙支
票為特別股股東投資之保證票據,應按規定辦理轉讓後,始
得兌現等,有關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原告雖先主張系爭乙支票為丙○○以被告要借款50萬元而交
付,嗣則改稱係因甲○○要借50萬元而交付,然以被告自陳
甲○○為被告之董事,負責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是以甲○
○為被告之資金調度者,其所調取資金或為公司所用,則原
告因此無法明確辨明資金調度對象,致前後所述不一,亦非
無可能,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不實。
⒊原告乃主張系爭乙支票為丙○○以甲○○要借款50萬元周轉
而向伊拿取50萬元現金後所交付,其並不知悉丙○○簽有特
別股股東投資契約書,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乃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乙支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乙支票為其投資丁○○○公司
時,甲○○所交付,係屬投資借款之方式,時間到了就可以
兌現,其已經找不到該特別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系爭乙支票
,應該是在原告處,因為其與原告尚有官司,因此還沒有處
理系爭乙支票及該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惟證人丙○○與原告間尚有糾紛在訴訟中,而丙○○復自陳
其為被告之股東、會員,其顯與原告有怨隙,與被告則具有
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需前後一致、無
悖於常情,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證人丙○○證述其
業已無從尋獲特別股股東投資契約書及系爭乙支票,卻得於
本院作證時提出前述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遺失前述價值高達
50萬元之支票及投資契約,且該支票之發票日乃在106年3
月間,其原應於該時得取回投資金額,竟直至到本院作證之
時,仍未予相關處理,以便取回該50萬元,顯有悖於常情,
其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係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又無其他舉證以時其說,
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乙支票應非直接前後手,且
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乃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乙支票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丙○○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㈣被告另抗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應無庸給付票款,且
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未向伊請求給付或電
話催告,直至106年10月5日才委由民間收款,並於107年
1月2日才轉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係以惡意不法手段
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並非主張因與被告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乃係於106年
9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而執票人於支票
退票後未即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或僅係一時無暇處理
等可能原因多端,是原告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後,
直至106年9月13日始向本院申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難
以此遽認其係以惡意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上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以證明證人丙○○並無工作
,而無資力,惟此與本件並無關聯性,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復非以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萬元,及其中159萬元自106年9月12日起,其餘11萬元
自10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
│││││││
├──┼─────┼─────┼───────┼───────┼───────┤
│1│AK0000000│20萬元│106年2月10日│己○○○○○分│106年2月13日│
│││││行││
├──┼─────┼─────┼───────┼───────┼───────┤
│2│AK0000000│18萬元│106年3月10日│同上│106年3月20日│
├──┼─────┼─────┼───────┼───────┼───────┤
│3│AK0000000│50萬元│106年3月30日│同上│106年7月18日│
├──┼─────┼─────┼───────┼───────┼───────┤
│4│AK0000000│20萬元│106年4月10日│同上│106年4月10日│
├──┼─────┼─────┼───────┼───────┼───────┤
│5│AK0000000│20萬元│106年5月10日│同上│106年5月10日│
├──┼─────┼─────┼───────┼───────┼───────┤
│6│AK0000000│235,000元│106年7月10日│同上│106年7月10日│
├──┼─────┼─────┼───────┼───────┼───────┤
│7│AE0000000│75,000元│106年6月10日│庚○○○○○銀│106年6月12日│
│││││行○○○分行││
├──┼─────┼─────┼───────┼───────┼───────┤
│8│AE0000000│11萬元│106年8月10日│同上│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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