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陳秋月
被   告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
所並簽發票面金額21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雙方約定自同年8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償還1萬元。
然被告於同年8月向原告償還8,000元,又分別於同年9月
、10月及11月每月各向原告償還1萬元(其中有幾次為現金
給付,有幾次為匯款至訴外人 陳榮昌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嗣後即未再為給付,雖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取得聯
繫,然均無所獲。從而,原告對被告剩餘債權為17萬2,000
元(計算式:21萬-8,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7萬2,00
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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