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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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
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
,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1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1,0
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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