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華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郭元泰
       張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8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警衛室警衛,
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200元。詎原告於107年3月
5日上班時,竟遭被告無預警以原告累計達2大過為由通知
將於107年3月7日為解僱原告,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故被告解僱原告自不合法。又被
告自89年起至104年間每年僅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違反勞
基法相關規定,故原告自101年起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特別
休假66天未休,則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於107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支付資遣費等,尚積欠原告:
①107年3月至107年4月2日之薪資20,893元(計算式:
22,220元+22,200元×2/30-2,787元=20,893元。②預告
工資22,200元。③資遣費257,150元(計算式:114,700元
【舊制資遣費:22,200元×(5+2/12)=114,700元】+
142,450元【新制資遣費:22,200元÷2×(12+10/12)
=142,450元】=257,150元)。④特休未休工資48,840元
(計算式:22,200元÷30天×66天=48,840元)。為此,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自89年即受雇於被告,理應對系爭勞動契約及警衛人員
之工作規則知之甚詳,詎其於任職期間屢有違反上開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迭經被告施以口頭警告,原告仍不思
悔改,一再違反相關規定,被告無奈之下始予以懲處。又因
勞基法第35條定有連續工作4小時,應至少有30分鐘休息之
規定,而原告每日實際上班時間為7小時,而被告係經營旅
館、餐廳業務,每日往來出入之客戶、廠商眾多,皆有賴警
衛人員引導、通報,故被告一再宣示每日休息總時數不達超
過1小時,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公告重申上開工作規則
後,原告竟於2月份剩下日數內違反上開規定達8次之多,
原告歷次違規行為累計已餘2次大過,違反其對被告之忠誠
義務,顯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嚴重破壞雇
主對勞工之信任,應認其違反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9條所為之解僱,應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
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其次,
原告稱其自101年迄今尚有66天特休未休,原告未能舉證證
實其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致特休未能休畢,被告自可不發
給101年至105年間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原告縱
有特休未休,其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之特休
共9日(計算式:5/12×21天=8.75日),其於106年5月
18日起至107年3月6日之特休共23日,原告於106年已休
特休共計26日,故原告僅有6天特休未休,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8,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再
者,又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代客停車時,不慎撞毀被告樑
柱及該車輛,經修復共花費41,824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先為
代墊清償,原告按月清償6,000元予被告,若原告於款項清
償前離職,須於離職日前結清賠償餘額,原告為此已分別於
106年1月、2月支付6,000元予被告,而原告106年3月
之薪資計算至3月6日共4,440元(計算式:22,200元×6/
30=4,440元),以及6天特休未休共4,440元,扣除勞健
保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元,扣除原告應按月給付之
6,000元,被告已於107年4月9日將剩餘之2,787元匯款
予原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5月1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室警衛,平
均薪資22,200元,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㈡兩造曾於105年6月6日簽署勞動契約書。
㈢被告曾頒布飯店標準作業準則及警衛人員相關規定之公告,
並使原告知悉遵守。
㈣被告以原告自106年8月11日至107年3月1日,有1大過
、15小過、1警告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
㈤依上開勞動契約書第19條第5款規定,累計達二大過者,甲
方得不經預告解僱之。
㈥原告任職期間,因於106年12月16日代客泊車,不慎撞毀被
告梁柱及該車輛,經修復共花費41,824元,兩造約定由被告
代墊清償,原告則按月清償6,000元予被告,若離職日前需
結清賠償餘額,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7年4月9日給
付2,787元予原告。
㈦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於107年4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據
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0,893元、預告期間工資22,2
00元、資遣費257,1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840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據
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告曾頒布飯店標準作業準則及警衛人員相關規定之公告,
並使原告知悉遵守。嗣被告以原告自106年8月11日至107
年3月1日,有1大過、15小過、1警告之違反工作規則之
行為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揭
違反工作規則之懲處行為,均經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為之,原
告並在公告上簽名,而該簽名之筆跡核與被告所附親簽之請
假單相符,堪信原告確有前揭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並經原
告確認無訛。
⒉本院應審酌者乃原告所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是否已達到情
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查被告從事經營飯店之業務,且其為符合交
通部觀光局之三星級旅館評鑑,其軟硬體均有相當品質之要
求,遂於103年開始籌備,並於105年6月間送件申請,10
6年7月21日取得星級標章,並有星級標章影本在卷可佐(
見院卷第151頁),是以,堪信被告制訂標準作業準則,以
規範各單位人員應非子虛,且對於工作品質的要求更嚴格於
一般旅宿業,審查之密度自應隨等級之高低而作相應之降低
,尊重飯店業者對於服務品質自我要求之商業標準。
⒊依該公告所記載,原告分別有「107年2月27日引導客人車
輛停放錯誤,記小過1次」、「107年2月25日休息時數超
過3分鐘,記小過1次」、「107年2月27日休息時數超過
2分鐘,記小過1次」、「107年2月28日休息時數超過7
分鐘,記小過1次」、「107年2月25日數次未依規定自大
廳穿越至休息地點,或由大廳隨意出入,記小過1次」、「
107年2月17日、107年2月25日,數次引導客人車輛停放
錯誤,各記小過1次」、「107年2月15日休息時數超過11
分鐘,記小過1次」、「107年2月16日休息時數超過7分
鐘,記小過1次」、「107年2月17日休息時數超過10分鐘
,記小過1次」、「107年2月19日休息時數超過11分鐘,
記小過1次」、「107年2月20日休息時數超過20分鐘,記
小過1次」、「107年2月6日,數次引導客人車輛停放錯
誤,記警告1次,如再犯則記小過1次」、「107年2月6
日數次於客人到達門口時,未即時以CALL機通知櫃檯人員,
記警告1次,如再犯則記小過1次」、「106年2月4日多
次離開崗位1小時以上,記大過1次」、「106年11月24日
、25日晚上,利用電腦瀏覽非工作職務關係之網站,記小過
2次」、「106年8月10日下午3時,引導廠商由大門進入
送貨,未由後門正確進出,記小過1次」、「105年12月23
日引導車輛停放門口地下逃生口,影響逃生安全,記小過1
次」等情,原告有多次違反相同情狀之行為,如休息時數超
過規範時數,引導客人車輛停放,利用電腦瀏覽非工作職務
關係之網站、多次離開崗位1小時以上等,致被告多次懲處
原告,顯見原告已無視工作規則之要求,依然故我,喪失敬
業精神,並對於被告經營飯店已造成重大影響,依被告經營
3星級飯店之商業服務標準,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
法。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云云,要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0,893元、預告期間工資22,2
00元、資遣費257,1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840元,是
否有理由?
⒈薪資20,893元
被告既於107年3月5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3、4月之
薪資即屬無理由。至107年3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4,
440元部分,則因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此
有切結書及分期攤還明細表可佐,顯見被告主張抵銷後,已
無餘額,故同無理由。
⒉預告期間工資22,200元
被告於107年3月5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同屬無理由。
⒊資遣費257,150元
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840元
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6項
著有明文。惟特別休假,依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
第21827號函釋:「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
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
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
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
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
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
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可知勞工須於已請求特別休假
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
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
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縱有特別休假未休情事,因未
休特別假之原因不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101年至105年
期間各年度終結時,已有申請特別休假卻遭拒絕之事實。是
其主張得請求各該年度之特別假未休工資,自非可採。
②106年度至勞動契約終止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其於
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7日之特休共9日(計算式:
5/12×21天=8.75日),其於106年5月18日起至107年3
月6日之特休共23日,原告於106年已休特休共計26日,故
原告僅有6天特休未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4,440元
(計算式:22,200元×6/30=4,440元)。
③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代客停車時,不慎撞毀被告
樑柱 及該車輛,經修復共花費41,824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先
為代墊清償,原告按月清償6,000元予被告,此有切結書及
分期攤還明細表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
就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以經扣抵後,
業無餘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非法解僱系爭勞動契約
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0,893元、預告期間工資22
,200元、資遣費257,1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
附表:
┌──┬─────────────┬────┬────┬────┬───┐
│編號│年度│應休天數│實休天數│未休天數│備註│
├──┼─────────────┼────┼────┼────┼───┤
│1│101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17│7│10││
├──┼─────────────┼────┼────┼────┼───┤
│2│102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18│7│11││
├──┼─────────────┼────┼────┼────┼───┤
│3│103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17日│19│7│12││
├──┼─────────────┼────┼────┼────┼───┤
│4│104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17日│20│15│5││
├──┼─────────────┼────┼────┼────┼───┤
│5│105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17日│22│17│5││
├──┼─────────────┼────┼────┼────┼───┤
│6│106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7日│23│0│23││
├──┴─────────────┼────┼────┼────┼───┤
│總計│119│5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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