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呂培妤
訴訟代理人  呂厚德
      IsaacEvans
       蔡菘萍 律師
被   告 邁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璇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
,及自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國際部
門行政助理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惟被告於106
年3月2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原告選擇資
遣或自願離職,原告告知需考慮、嗣於同年月27日告知被告
選擇資遣,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6年3月30日,被告則給付薪
資至106年4月5日。
㈡惟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仍然存在: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上曾出現諸多錯誤,顯見原
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所指事由多為原告與
主管間溝通上誤解或認知上之差異,且縱有錯誤,亦未見被
告舉證原告之行為就有何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又被告未提出
如何考核原告工作能力之紀錄,亦未見原告有遭被告懲處之
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乏依據;
另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公司尚有社群影片拍攝、後製剪接員
、產品經理、行銷主管、社群企劃主管等職缺可供原告調任
,然被告未將原告調任前開職缺即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未
踐行指正、懲處及調職等手段即解雇原告顯然違背解雇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自不合法。
2.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雖以審定書(下稱系爭就業
歧視審定書)認定原告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1項部分不成立,然其評議內容係處理被告行使勞動契約
終止權之行為是否基於原告為懷孕工作者乙事,判斷之重點
在於被告有無「懷孕歧視之行為」而非解雇是否合法,是被
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仍應
回歸勞動基準法重新認定。又勞工單純沉默之行為不表示有
默示之同意,被告公司是單方面將資遣費匯到原告帳戶不表
示原告同意資遣,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由被告資遣之方式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可採。
3.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以上共請求被告給付501,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每月薪資、最後工
作日及被告已給付薪資至106年4月5日之事實均不爭執。又
原告前以被告存有懷孕歧視而將原告解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1條第1項為由所提之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原告申訴被告前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1項部分不成立,此有系爭就業歧視審定書可佐,
堪認被告並非因原告懷孕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擔任職務為國際部門行政助理,應就主管交付事項處理
完成,惟原告任職期間對於主管所交辦之執掌事項均無法於
期限內完成且錯誤不斷,導致被告公司國外業務延宕,又因
原告過度依賴同事完成其份內工作而影響其他同事工作進度
,且另有洩漏主管交辦不得洩漏之商業機密等情形,經被告
一再訓練並給予原告改善機會均未獲改善,是原告確有不能
勝任被告公司指派工作之情形;又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情
形以觀,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公司並無原告得勝任之職
缺,被告已無其他職務可安置原告,故被告於107年3月26日
告知原告因其不能勝任所擔任職務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資遣而與
被告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約定最後工作日為107年3
月30日,被告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故給付薪資至107年4月5
日,亦已給付資遣費與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兩造合意
於107年4月5日終止,故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原告給付107年4月6日之後即契約終止後之薪資,為無
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0月18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國際部門行政助理一職、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最後上
班日為106年3月30日,被告已給付薪資至106年4月5日等事
實,均堪認為真實。惟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存有爭執
,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
雇主於依據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片面終止契約後,不論事
實上有無該等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如雙方經協調、溝通後
之結果,勞工亦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為勞
工已針對契約終止一節,與雇主達成合意,則該勞動契約當
然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對
話錄音之譯文,其中原告向被告法代表示:「就昨天我有跟
我先生討論」、「...那我就想說我還是選擇資遣好了,因
為這樣子的話就是會有一點費用可以過一下日子這樣子」、
「然後,那我這邊就一樣做到禮拜五嗎?還是?」,被告法
代:「可以呀,但是如果到禮拜五的話,你就在這之前把你
的你要交接的內容,手上手頭的東西,像一些密碼...」,
原告:「禮拜五,就是30號。」,...,原告:「那我勞健
保轉出就會在30號嗎?」等語,已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前已合
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佐以
原告業以民事起訴狀自陳「資方於106年3月26日無預警告知
本人離職,資方要求本人選擇資遣或自願離職,本人告知需
考慮,故於107年3月27日告知資方選擇資遣...。」等語,
足認就被告公司所提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亦
已同意,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論事
實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被
告既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與被告達成合意,則該
勞動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就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而未盡舉證之責,其空言否認,
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是本件應以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由
兩造合意於107年4月5日終止較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4月6日之後即契約終止後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
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薪資51,000元,及自民事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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