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陳鴻元
相 對 人  林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
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主張相對人
係在新竹縣湖口鄉向聲請人借款,惟並無證據足證兩造有約
定此借款債務在何處清償,尚不能逕以聲請人交付借款予相
對人之所在地,遽認兩造有約定債務清償地,是本件尚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相對人之戶籍址位於苗栗縣竹南
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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