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周佑霖
被   告  劉建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往大
智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段28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停放於上開地點人行道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5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5,6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7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3706-WJ沿復興路外側車道
直行往大智路方向,至事故地點時,我因為打瞌睡碰撞到路
旁停車(引擎熄火,人不在車上)的ADM-2328(即系爭機車
)及XR5-013。我車子前車頭碰撞到對方兩台機車,我不確
定碰撞到機車何處,但兩台機車都有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來
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
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
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
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5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收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修復費用內應包含
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及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定期間,零件以
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惟更換零件以新換舊
所增加之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雖應予扣除,惟其因此所
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
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限制,
且更換新零件對於車輛總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故綜合
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
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3,70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70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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