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進堃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出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現代二手自用小客車一部予原告(型式為SANTAFE,
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同日以
255,000元出賣予 鄭照議 (東和汽車商行)並簽訂中古汽車
合約書,之後將車交予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
司)拍賣賣出,惟107年6月18日由行將公司向東和汽車商
行提出里程異議,經原廠診斷電腦判讀確認系爭汽車之實際
里程為370,406公里,經與原告協議後,因與系爭汽車上碼
表顯示里程數約10萬公里有誤,被告於向前手買車時已明知
合約係勾選不擔保交車時碼表里程數,卻未告知原告此一重
要訊息,原告依民法第215、216條、179條規定,得請求
被告返還依市面中古車輛買賣以1公里為0.4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108,055元,計算式為:370,406公里-100,268
公里=270,138公里;270,138公里×0.4=108,055.2)(原告
到庭陳明不依買賣瑕疵減少價金對被告為請求,卷第36頁背
面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他人以42萬元買入系爭車輛,行駛1年多
後出賣予原告25萬元,被告並不知所謂里程數問題,被告買
車後因為有一年保固期,保固期間係到原告之車廠保養及保
固,原告還表示車況良好,被告不知為何被告買車之出賣車
商要記同行盤售字樣,被告當時以為係向同行調車出賣予被
告,原告自己身為修車廠老闆,且曾為被告保養維修系爭汽
車,原告自己都不知道車子有調整過里程數,被告僅為單純
買受二手車之人,如何能知悉車子碼表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的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在105年11月16日
以42萬元買入,行駛一年多之後,於107年4月26日以25萬
元價格出賣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卷第30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被
告買入二手車行駛約1年半時間,買入及出賣價格尚認合理
,已難認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亦自陳確實修車
廠老闆,被告之系爭汽車於保固期間共在原告修車廠保養修
理共約5至6次(卷第37頁筆錄),而被告提出之修車紀錄
上記載之里程數與碼錶上顯示之里程數亦大致相符(卷第23
-29頁),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實際里程數,顯然未能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至被告與前手間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雖載
明里程數不擔保(卷第30頁),然兩造間中古汽車買賣合約
書就里程數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由原告提出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亦未
特別保證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必與碼錶記載相符;況原告為修
車廠負責人,於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之時如有疑義應即要求
被告查明,以原告為具有相當車輛專業知識之專業廠商,於
向被告買車之前尚未能判斷或知悉應要求出賣人查明碼錶記
載之里程數是否為真實,之後再為買賣,何能期待並無專業
知識之被告應該有此認知或瞭解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隱瞞實際里程數顯然未能證明;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出賣系爭汽車因而獲有任何不當利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10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