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唯維 女 3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03306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唯維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5
時50分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由員警 宋日全 喬裝成顧客,至
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慕夏咖啡休閒會館
」進行查訪,進入該店後,由該店服務人員 潘韻屏 及現場經
理 徐銘坤 先後負責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為一節40分鐘,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次購買2節可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如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需一次購買4節並帶
小姐出場。徐銘坤嗣即媒介被移送人吳唯維進入包廂,被移
送人表示支付3,000元即可為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經喬裝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遂撫摸喬裝員警之生殖
器,欲對喬裝員警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喬裝員警表明身份而
當場查獲。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系指兩性生殖器接合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
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被移送人確實已與他人發生姦淫之性交
行為為其成立之要件,若被移送人與他人並無姦淫之性交行
為,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關
係人潘韻屏、徐銘坤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員警宋日全之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
在店內3樓的2號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
喬裝員警通知在外埋伏的員警進入店內實施臨檢,因此查獲
伊及現場負責人涉嫌妨害風化,而為警方帶反所製作警詢筆
錄等語,核與喬裝警員宋日全於職務報告中亦稱:被移送人
進入包廂後便對喬裝員警百般挑逗,並對喬裝員警表示欲從
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需先收取3,000元後,被
移送人即親吻喬裝員警之奶頭並撫摸喬裝員警之生殖器,於
被移送人欲對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喬裝員警便
立即制止並表明身份,且立即通知在外埋伏警力,當場查獲
本案等語相符,有該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移
送人實際上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性器交合之行為。另卷附之
現場照片亦未攝得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有接合之事
實,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
,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應為
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