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趙華珠 女 3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51806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華珠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間6
至10時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於是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員
警 陳永隆 喬裝成顧客,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之「戀之巢旅館」進行查訪,進入該店後,喬裝員警佯稱
欲休息,經櫃臺人員交付鑰匙而進入該店927號房間後,即
有自稱「 曾姐 」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撥打房內電話詢問喬裝
員警是否要叫小姐,喬裝員警允諾後,「曾姐」遂至927號
房間內與喬裝員警接洽,表示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一次代價
為5,000元,經喬裝員警佯裝同意後,曾姐於是日晚間7時
30分許,媒介被移送人趙華珠為喬裝員警服務,被移送人進
入房間後旋邀同喬裝員警一起洗澡並褪去全身衣物,此際,
喬裝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
有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姦淫行為,系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
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被移送人確實已與他人發生姦淫之性交行
為為其成立之要件,若被移送人與他人並無姦淫之性交行為
,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
詢筆錄、員警陳永隆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然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進入包廂內,即跟喬裝員警
說性交易前要先洗澡,當伊褪去全身衣物後欲與喬裝員警從
事性交易時,喬裝員警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等語,核與卷
附員警職務報告書亦稱:被移送人進入房間後欲與員警從事
性交易,便主動邀員警一同洗澡,於晚間7時38分許待被移
送人褪去全身衣物後,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制止被移送人行
為,並表明身份等語相符,有卷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移送人之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另卷
附之現場照片亦未攝得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有接合
之事實,是本件已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
行為,自難遽以該款規定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存在,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應予處罰之行為,依法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