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三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三郎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10時5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與水門路口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晚上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水門路口時,
因行車搖擺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
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酒精測定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呼氣酒
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58毫克,其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尚未造成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