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前廣場飲
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曲路交
叉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林建成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10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
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濃度非低,惟其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尚未造成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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