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秀英
被 告 劉芮 妗
張頭
張有財
張金盆
蔡 張玉蕋
江 張玉女
謝 張月英
張 黃雪娥
張春喜
張聰猛
張國泰
張竹綠
張阿 欸
張素真
張寶玉
張寶光
張金環
張金峰
張素英
張添丁
張添來
張添福
張國村
楊 張阿罕
陳 張寶貴
張阿惜
張國永
張金蘭
張金葉
張雪娥
張雪卿
劉芷岑
劉懿珍
施太東
李劉玉鳳
劉玟秀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文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68號2樓
被 告 張素好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陳春蘭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33巷70號
張筠暄 住同上
張靖芳 住同上
張靖資 住同上
張峻誠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張記銘 住同上
張銀華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62巷31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頭、張有財、張金盆、蔡張玉蕋、 江張玉女 、謝
張月英、張黃雪娥、張春喜、張聰猛、張國泰、張竹綠、張
阿欸、張素真、 張華珮 (原名 張寶貝 )、張寶光、張金環、
張金峰、張素英、張添丁、張添來、張添福、張國村、楊張
阿罕、陳張寶貴、張阿惜、張國永、張金蘭、張金葉、張雪
娥、張雪卿、劉芷岑、劉懿珍、施太東、 施茗茱 (原名施明
珠)、李劉玉鳳、劉玟秀、李永文、張素好、陳春蘭、張筠
暄、張靖芳、張靖資、張峻誠、張記銘、張銀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劉芮妗 積欠原告債款,簽立本票,經原告聲
請本票裁定,逕付強制執行,查封被告劉芮妗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4、32、33、171、210、212、295、298
、315、324、330、336、337、358-1等14筆公同共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其公同共有權利,係基
於繼承關係所取得,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後始得進行
拍賣,而被告劉芮妗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債權人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代位訴
請被告就進行遺產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告劉芮妗之應有
部分進行拍賣。並聲明:被告應將因繼承取得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24、32、33、171、210、212、295、29
8、315、324、330、336、337、358-1等14筆公同共有土地
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
賣。
三、1.被告劉芮妗則以:被告經濟困難,願意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張寶玉則以:被告不知名下有系爭土地,本件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 張阿欸 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
4.被告張金峰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
分割可能無實益等語。
5.被告李劉玉鳳、劉玟秀訴訟代理人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6.其餘被告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95年台上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春蘭、張筠暄、張靖芳、張靖資繼
承被繼承人 張輝義 (其部分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遺產
及被告張峻誠、張記銘、張銀華繼承被繼承人 張福生 (其部
分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遺產,就系爭土地均未依法辦
妥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
張白匏 、張輝義、張福生之全體遺產是否僅有系爭土地,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各人之應繼分及被繼承人張輝義、張福
生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據原告陳明、提出。原告主張代位被告
劉芮妗請求被告應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24、32、33、171、210、212、295、298
、315、324、330、336、337、358-1等14筆公同共有土地)
分割登記,再由原告就被告劉芮妗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
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