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劉錦綸
被 告 卓妍 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六七四地號土地上七一
三建號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一層面積20.47平方公尺、B部分騎樓面積11.15平方公
尺之鐵門、玻璃門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B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5小段674地號土地上建號713之門牌台北市○○
街○○○號1樓及騎樓(合計3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6元及自民國99年
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5小段674地號土地上713建號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面積20.47平方公
尺、B部分騎樓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鐵門、玻璃門拆除,
並將上開A部分、B部分建物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6,966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674地號土
地上7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9
年1月25日起,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擅自
裝設鐵門、玻璃門等設備.致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建物所裝設之鐵
門、玻璃門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無權占用時起至99年10月24日
止,按系爭建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6,966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每月774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674地號土地
上713建號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面積20.47平方公尺、B部分騎樓面
積11.15平方公尺之鐵門、玻璃門拆除,並將上開A部分、
B部分建物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元,及自99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訴外人 王波江 、
游百憶 、 許金定 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三人約定系爭建物
供王波江所有之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專用
,嗣原告於72年間向三人購得系爭建物,但未點交系爭建物
,而仍供王波江所有之前開建物專用,被告於98年間向王波
江購買前開建物,自取得系爭建物之專用使用權,原告應受
原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且
原告二十餘年來均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相當信任
,今原告再為行使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得抗辯其權利歸
於消滅。再者,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不高,原告主張按建物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面積20.47平方公尺、B部
分騎樓面積11.15平方公尺,並於上開部分設有鐵門、玻
璃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並經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
前手即訴外人王波江有系爭建物之專用使用權,故其繼受
後,亦取得系爭建物之專用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竣工圖、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竣工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並無約定系爭建物供訴外人王波江專用之記載,系爭建
物之登記謄本上亦無類此之登記,且為原告所否認。而系
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係記載「建物門牌:景文街179號等共
同使用」「主建物資料:景美段五小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而景美段五小段714建號建物之門牌
號係景文街179號地下室,所有權人係原告,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係有合法
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久未主張其權利,今再行使時,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惟縱認原告於72年間至98年間系爭建物為訴外
人王波江占有使用一節屬實,然尚不得因原告對訴外人王
波江未為權利主張,即認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行使其所有權
,此並無違誠信原則之問題,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
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上鐵門、玻
璃門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權源,自受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及社
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建物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原告系爭建物遭被告占用面積為31.62平方公尺,被告就
系爭建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5元(系
爭建物現值計算式:建物現值1,017,300元建物面積380
.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31.62平方公尺=84,583元)
(月租金計算式:84,583元百分之1012月=705元,
不滿1元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權占用時
起即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共計9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45元(705元9月=6,345元),
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5元,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
段674地號土地上713建號建物如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面積20.47平方公
尺、B部分騎樓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鐵門、玻璃門拆除
,並將上開A部分、B部分建物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6,345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上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0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地政測量費、謄本費5,980元
合計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