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原 告 登峰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占奎
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被 告 蔡正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
登峰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管理之責,因系爭社區大樓頂樓磁磚龜
裂,導致被告屋內天花板滲水,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均未獲
實質回應,被告乃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求如數負擔修繕費,
惟原告允諾負擔之金額與被告支出費用差距過大,被告自得
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律師函、
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申言之,必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有明定。
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
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
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
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
、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
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
項。」,足徵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
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
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次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顯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
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
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被告所辯管理委員會應履行之法定
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核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要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就
其所辯因系爭社區大樓頂樓磁磚龜裂,導致被告屋內天花板
滲水致其受損一節,縱令屬實,管理費之支付義務既係出於
大樓住戶共同決議及規約而來,與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未盡管
理責任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仍屬二事,並非立於具有對價關係
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原告管理費用,是其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
開管理費給付義務,雖未經雙方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
率,惟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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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
│││及建號(大有段)││金額(元)│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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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正仕│大德二街14號6樓│88.01~88.12│1,850│22,200│
│││00000-000││││
├──┼────┼──────────┼───────┼─────┼──────┤
│││同上│90.01~90.12│1,665│19,980│
│││││││
├──┼────┼──────────┼───────┼─────┼──────┤
│││同上│91.01~93.11│1,500│52,500│
│││││││
├──┼────┼──────────┼───────┼─────┼──────┤
│││同上│93.12~100.06│1,480│116,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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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1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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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