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即 債權人 李鳳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彭裕祥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1870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8704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彭裕祥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之新臺幣(下同)153,507元實係
聲明異議人所有,請求發支付命令歸還聲明異議人,並至清
償日止按月請求1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表達
不清,因而造成鈞院困擾,非常抱歉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又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經查,聲明異議人
聲請對相對人彭裕祥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並未釋明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
聲明異議人於7日內表明欲請求之一定金額及欲請求之利息
,該補正裁定已於100年8月2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
並由聲明異議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
雖於100年8月29日具狀表示「請對債務人工作處所華德保存
公司每月自債務人工資中扣20,000元至聲明異議人郵局帳戶
內」、「請對債務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扣153,057元並加計月息15%至聲明異議人郵局帳戶
內」等語,惟仍未表明欲請求之「一定」金額及利息,致本
院無法核定支付命令之標的數量,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未符法定程式,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
雖於異議狀中表明欲請求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153,057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既已依法駁回,聲明異議人駁回後所為之補正,於法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