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30號
被移送人  曾翊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9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27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翊涵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1次,約定每次30分鐘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
報告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5日內)
書記官林哲瑜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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