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4年9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由台中市○○路沿文心南五
路往豐富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 林國勝 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文心南六路沿大墩南路往文心南
三路方向行駛,被告竟未注意於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
再開及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國勝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毀壞,經
原告送修,共支出修理費106,000元(工資費為27,400元、
零件費為78,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
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
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既不慎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106,000元,其中工資費為27,400元
、零件費為78,600元,此可參照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可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上開自小
客車自94年6月24日領照,直至94年9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1,349元【計算式
:78,600元(1-0.369X3/12)=71,349元,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合計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總計,原告所得請求應為
98,749元(即71,349元+27,400元=98,749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台中市○○路沿文新南五路往豐富路方向行駛,於閃光
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車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進行,而貿然行駛通過路口,其
自有過失,而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國勝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由文心南六路沿大墩南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閃光號誌路口,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減速慢行,其竟未減速慢行,致造成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衝撞,其亦應有過失,本院另參酌原告車輛係左側
與被告車右前方發生碰撞等情,認為應以被告過失之情節較
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公司
之保全人員林國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98,749元,依
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69,124元(即98,749X7
/10=69,12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24
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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