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亦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
算,每月1期,分60期按年息百分之10.29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逾期未付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繳至95年1
月29日,尚欠本金382,79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
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及指數利率表查詢各1件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淑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