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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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3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五行「光明路」應更正為「黎明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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