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禹諾黃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台南市○○路○○○巷口與凱旋路路口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洪琨琮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該車
受有損害,上開車禍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
派員處理在案。
(二)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 林文麗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410元(其中工資為
2,000元,零件為17,4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
保之系爭小客車,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法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巷口與凱旋路路口時,從
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洪琨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95年3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153210號函及所附之交
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
在卷可稽,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示,訴外人洪琨琮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由凱旋路西向東行駛,途經東寧路201巷路
口時,遭被告駕駛S3─0420號小客車從後追撞,致系爭小
客車之右後保險桿凹損,足見本件確係被告自後方追撞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自後
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洪琨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被告過失所致,而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被告所駕駛車輛
追撞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該損害之發生間亦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損害
之發生,已堪認定。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復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琨琮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已如前述,被告應依法對該車輛之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林文麗所受損害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行車執
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被保險人林文麗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9,410
元(其中工資為2,000元、零件費用為17,410元),業據原
告提車損照片3紙、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堪信
屬實。又系爭小客汽車係於93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小客車自93年3月份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94年9月19日,依上述規定即應以1年7
月計算折舊。從而,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之折舊額為8,789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為17,410元,第1年折舊額:17,410×
0.369=6,424;第2年7月折舊額:(17,410-6,424)×
0.369×7÷12=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6,424+2,365=
8,789】。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上修車之人工費用共計
為10,621元【計算式:17,410-8,789=8,621,8,621+
2,000=10,621】,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修復
費用,總計應為10,621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於給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即550元,餘450元由原
告負擔)。又被告既有一部敗訴,爰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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