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三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由被告三齊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一)由被告三齊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
○○背書,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二紙;及(二)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付款
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共計1,186,000元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後,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三齊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
  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1,186,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
被告甲○○僅為背書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
告均已於94年7月25日為付款提示,卻於95年2月13日始向鈞
院起訴請求,對為背書人之被告甲○○,顯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二紙,其發票日分別
為94年8月25日、9月25日,原告卻遲至95年1月17日始付款
提示,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付款提示期限,依同法
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是被告無須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就被
告甲○○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三齊有限公司、乙○○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
紙為證,被告甲○○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三齊有
限公司、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紙支
票,其提示日均為94年7月25日,有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
卷可稽,而原告遲至95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亦
有起訴狀上收文戳記可查,則原告對前開支票背書人即被
告甲○○之追索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
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支票,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再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
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
票日後二個月內;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
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二紙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
人即被告乙○○之住所即台中市為發票地,而付款地均為
 台中市(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依
   前揭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
為94年8月25日、9月25日,原告卻遲至95年1月17日始為
付款之提示,顯已逾7日之付款提示期限,依前揭票據法
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則背書人被告甲○○執此抗辯,於法即屬有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三齊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9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 面 金 額│付 款 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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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齊有│94年07月│94年07月│新臺幣125,000元│新竹國際商│7557│AA0000000│
││限公司│25日│25日││業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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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齊有│94年07月│94年07月│新臺幣150,000元│新竹國際商│7557│AA0000000│
││限公司│25日│25日││業銀行台中│││
││││││分行│││
├──┼───┼────┼────┼────────┼─────┼───┼─────┤
│3│乙○○│94年08月│95年01月│新臺幣400,000元│臺灣中小企│041095│AS0000000│
│││25日│17日││業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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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94年09月│95年01月│新臺幣786,000元│臺灣中小企│041095│AQ0000000│
│││25日│17日││業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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