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0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5月18日
以中現甲警偵字第09500077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17時15分許。
⑵、地點:臺中縣○○鎮○○街○○號前。
⑶、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