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小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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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虎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柒拾萬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並參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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