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妃
乙○○
被 告 有琳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有琳企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執票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不獲兌現,屢次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六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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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琳企業│95.3.15│0000000│彰化商業銀│426300│95.3.15│
││有限公司││70│行沙鹿分行│││
││甲○○││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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