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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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江錦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依契約書第一條
規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
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
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欠款本
金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契約,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欠款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一份、交易記錄表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
記錄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
訂之融資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二萬二千七百
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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