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
Life現金卡」,並開始動撥使用。雙方約定:原告得視
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循
環領用借款金額。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按月滾入本金
計算。借款利率按牌告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
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有每期最低
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現因為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六百
一十四元,即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六百
五十元及其中本金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一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
息及本金查詢、單一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
存款為登摺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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