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17、5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第51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8之1號4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28之1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原配偶 李雅涵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嗣於98年6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乙○○、丙○○,佯稱係MOMO購物台專員,因該公司人員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乙○○、丙○○不疑有他,分別將2萬9989元、2萬9989元匯入上開李雅涵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李雅涵之供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乙○○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4│告訴人丙○○之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匯入│││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李雅涵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6月30││││日(98)華花存字第237││││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建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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