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2月27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1月25日入所戒治,並於97年10月1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尚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日7時5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編號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內警分第990602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