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張上偽造之「 張惠祈 」署押各壹枚(共伍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5張上偽造之「張惠祈」署押各1枚(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工作處,見地上恰有同事甲○○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38號「京華城」內,持上開信用卡,偽造「甲○○」署名於刷卡簽單,佯為甲○○持卡消費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以此盜刷5筆交易總計新臺幣18947元,足生損害於甲○○及信用卡銀行。嗣經乙○○主動告知甲○○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被告之電子郵件、刷卡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第210條之詐欺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甲○○」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甲○○上開款項,復獲告訴人原諒,且前無刑案紀錄,此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江貞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