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信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被告劉永安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 林松華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信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松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永安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文信、林松華、劉永安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林松華、劉永安尚有逃亡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陳文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松華、劉永安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其中被告劉永安嗣經解除禁見在案。
二、茲被告陳文信、林松華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述罪名,業據被告陳文信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松華坦認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嘉惠陳鴻基 、證人 方貴棋許滄榕謝漢青黃子彰段淑芬謝俊民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足認其等均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被告陳文信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許滄榕部分,尚待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許滄榕到庭作證,於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前,被告陳文信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林松華羈押前僅暫居友人住處,無固定住所,有本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可考,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為防止被告陳文信勾串證人許滄榕,維護證人陳述之純潔性,避免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被告陳文信部分並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劉永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0日執行上開判決,而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有該署100年執峙字第174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經審核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劉永安之羈押。惟被告劉永安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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