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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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國有,由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國防部)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在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
55.71平方公尺),修築其先夫墳墓,迄於同年11月25日始為軍備局人員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軍備局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乙○○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2日屏恆地二字第0990001673號函附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依次見警卷第11頁、第12至15頁,調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竊佔國有土地,占有面積達55.17平方公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兼衡及檢察官求刑意旨,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7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此次竊佔前揭土地,係意在妥適埋葬先夫,動機尚非惡劣,經此偵、審程序,諒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無令被告執行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之必要,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