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政峯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六號、第九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第三二七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聲請書漏載一段)設立室內設計工作室,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間受僱於上址工作室,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丙○○與其母即被告丁○○同至上址辦公室要求被告乙○○支付被告丙○○自九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八月中旬在上址工作之薪資,遭被告乙○○擋於門外,被告乙○○隨即打電話通知其男友即被告甲○○到上址工作室,迨被告甲○○到達後,被告丙○○、丁○○即尾隨被告甲○○進入上址辦公處所內,嗣經被告乙○○、甲○○要求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丙○○、丁○○、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互毆,被告丙○○並以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噴向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小指腫脹、右手二乘以二瘀青、前腹部六乘以零點四瘀傷、咽喉及扁桃腺紅腫、右手第五指槌狀指、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受傷併腱鞘囊腫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頂零點二乘以零點二擦傷、左側頭疼痛、左側腰疼痛之傷害;另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左耳、左側頭皮挫傷併皮下瘀血及頸部、背部及兩側手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而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右臉挫傷及兩側手臂多處挫外傷等之傷害。被告甲○○復於上開處所,在辦公室大門未關,即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告訴人丙○○、丁○○,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丁○○之名譽。案經告訴人丙○○、丁○○、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乙○○、甲○○告訴被告甲○○、乙○○、丙○○、丁○○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丙○○、丁○○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係涉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丙○○、丁○○與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期日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丁○○、乙○○、甲○○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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