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丙○○原名虞君.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丙○○、丁○○、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聚眾賭博之地而言。而利用網際網路所為之聚眾賭博行為,解釋上賭客上網之地點、聚眾賭博之行為人上網之地點及電腦主機所在地,均可認為係聚眾賭博之行為地。經查,本件被告戊○○、 虞君偉 、丁○○、甲○○住居所固不在本院管轄權範圍,然其等所幫助之聚眾賭博之正犯 賴淑芬 係在其臺北市○○區○○街(見97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第98頁)住處利用電腦輸入運動網管理者帳號及密碼,具有運動網之管理使用權限,而藉以聚眾賭博,是本件正犯聚眾賭博犯行,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戊○○所提供渠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等5人僅提供渠等所有之帳戶,作為 賴淑芳 與賭客間匯款之用,渠等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施與同案被告賴淑芳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上開聚眾賭博等犯行,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戊○○、丙○○、丁○○、甲○○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等5人以提供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賴淑芳以電腦網站之方式聚眾賭博,係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氣,併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等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乙○○於7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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