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 楊吳壽美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高婉庭 兼法定代理人 高炳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高婉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高炳鳳與被繼承人 楊清淵 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清淵之母,楊清淵與被告高炳鳳於民國91年1月17日結婚,嗣於99年4月1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楊清淵自98年9月14日受傷後,即未與被告高炳鳳共同生活,且依楊清淵所受傷勢,不可能與被告高炳鳳為性行為,被告高炳鳳於99年10月12日所生之女即被告高婉庭,應非被告高炳鳳自楊清淵受胎所生。然因被告高炳鳳受胎期間係於其與楊清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高婉庭經推定並登記為楊清淵之婚生女,而楊清淵已於100年6月2日死亡,原告對楊清淵之繼承權因被告高婉庭登記為楊清淵之婚生女而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婉庭非被告高炳鳳與被繼承人楊清淵之婚生女。
三、被告則以:被告 高婉鳳 與楊清淵婚後多年未生育,被告高炳鳳遂於獲楊清淵同意下,前往大陸以人工注射方式受孕,生下被告高婉庭,被告高婉庭確非被告高炳鳳自楊清淵受胎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文規定。又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清淵之母,楊清淵已於100年6月2日死亡
,楊清淵自98年9月14日受傷後即未與被告高炳鳳同住,不知被告高炳鳳懷孕生子,係接獲戶政機關通知,始知被告高婉庭出生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弟弟 吳修雄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0年
6月9日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高婉庭雖依法推定為楊清淵與被告高炳鳳之
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高婉庭非被告高炳鳳自楊清淵受胎所生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吳修雄到庭證稱楊清淵受傷後就未與被告高炳鳳同住,其未曾聽楊清淵說要以人工受孕方式與被告高炳鳳生育子女,且其等不知到被告高炳鳳懷孕,係收到戶政機關通知始知被告高炳鳳生下被告高婉庭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以書狀自承被告高婉庭非其自楊清淵受胎所生之女等語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高婉庭既非被告高炳鳳自楊清淵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高婉庭非被告高炳鳳與楊清淵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