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冒名 劉姵君 )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及9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3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巷○○○弄
3之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7日,在高雄縣○○鄉○○路,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驗尿行方不明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30日確認報告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有多項毒品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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