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9月25日初設戶籍登記),兩造於91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起初1、2年間感情尚和睦,之後被告性情大變,兩造因而時生爭吵,詎被告竟動輒毀壞家中之冰箱、傢俱、魚缸、機車鑰匙孔等物,且家中經常遺失金錢、支票,被告亦常恐嚇要放火燒死原告,且常在外言詞辱罵原告,致兩造間感情基礎已然崩解,婚姻僅徒具形式,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是因其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原告不回來,才將冰箱破壞,機車部分,是因原告將其機車送給別人,才將原告之機車鑰匙孔破壞,伊固有罵原告有女人通通都喜歡,但這是陳述事實;又原告必須將其每個月交予原告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全數還伊,伊才同意離婚云云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三、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又兩造情感不睦,迭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 何福許明 在到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51、53頁)。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爭吵時會毀損其傢俱、冰箱、機車鑰匙孔等情,亦據證人許明在到庭供證:原告曾向其訴說被告把他的傢俱破壞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自認曾毀損原告之冰箱及機車鑰匙孔等物,再參以被告於其寫給原告的書信中復自承:「我先前做不對的地方,使我感到後悔,我今後一定會改改我的脾氣」等語,有上開書信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曾於99年1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先以右手掐住被告脖子,再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鼻部擦傷、右眼瘀傷、左上肢瘀傷、左前額血腫及頭皮疼痛之傷害,業經被告申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亦坦認係雙方爭吵其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亦有對被告施暴之事實。本件兩造因個性因素迭生爭執,情感已生嫌隙,惟兩造均不知反省收斂彼此個性,竟或對被告施暴,或毀損原告之傢俱等物品,致擴大彼此情感之裂隙,再參以原告堅持訴請離婚,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一再提及若原告願全數返還其每月給付之1萬元,伊即願離婚,以金錢來衡量婚姻之存續,顯見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崩解,婚姻僅徒具形式,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而衡諸上情,兩造對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可歸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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