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MWAG)共同法定代理人Dr.Axel.
Dr.Joche.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21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明知「BMWLOGO」商標、「BMW」商標及「NiereE70mS」立體商標等圖樣及立體物,乃原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BMW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第六類「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框,金屬或合金之裝飾品等」商品)、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BMW」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類「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汽車用金屬製車牌框,金屬或合金之裝飾品等」商品),以及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NiereE70mS」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商品)在案可稽,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圖樣,並不得販賣或為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年初於「eBay」美國拍賣網站發現帳號「
q.sindy」之賣家,稱其拍賣商品位於「台灣」,並於該網站販售大量附有系爭商標之各式汽車零、配件。經原告購買樣品蒐證,並於98年5月向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案分隊(即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報案後,經警方於98年6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等之共同住所進行搜索,查獲被告仿冒系爭商標之大量商品,目前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詎料,被告等於經上開搜索及偵查程序後,非但不痛改前非、積極尋求與原告和解及賠償原告損失,竟再於98年7、8月間於「eBay」拍賣網站廣告及販賣仿冒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原告再委託國內代理人購買蒐證,分別於98年7月8日、8月18日各以美金115.99元(約等於3,739新台幣元,以匯率:1:32.238換算;運費美金20.00元另計)之價格,向被告等購得有原告「NiereE70mS」立體商標之雙腎造型水箱護罩。經被告等收到原告代理人以Paypal支付貨款,被告等嗣將該雙腎造型水箱護罩之仿冒品,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寄至原告指定收件地點,快捷包裝之寄件人則載明為「P.
O.Box56-114Taipei,TaipeiCity10599,Taiwan(R.O.C.)」。經送往原告德國總公司鑑定,確定均為偽品。被告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藉由網路行銷方式大量散布及販售仿冒商品,嚴重損及原告多年建立之市場形象與商業信譽,致原告受有損害至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並引用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
二、被告均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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