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6地號、27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甲○○名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乙○○、丙○○於93年2月17日就上開3筆土地以調解設定為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及以調解設定為原因之永佃權登記均應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3筆土地之價額為7,084,020元【計算式:(2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1,619㎡)+(2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967.85㎡)+(27地號:公告現值1,500元/㎡×2,135.83㎡)=7,084,02
0元】;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000,000元,而永佃權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則系爭永佃權之價額應核定為540,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36,000元×15=540,000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24,020元(計算式:7,084,020+7,000,000+540,000=14,624,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