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同案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及鑑定書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未完整交代案情,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前無固定住居所,屢次遷移,又其同案在押之共犯 周慶琮 長年以漁船至菲律賓走私槍械、彈藥,足認渠等就離境之管道知之甚稔,並與菲律賓有相識之管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開始執行,嗣於同年10月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涉案情形較主嫌即同案被告 周文旺 為遜,而周文旺既早於偵查中即已交保在外,被告甲○○自難認有勾串共犯之虞;⑵本件被告甲○○僅係借住同案被告周慶琮處,受其所託與周文旺駕駛車輛來回屏東縣東港鎮及臺東縣,參以被告甲○○與本件前後之槍械買家 蔡勝輝黃春霖 均無聯繫,故被告甲○○實未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而無羈押之必要性;⑶被告甲○○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有餘,當已受有教訓,日後更知謹慎行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被訴上開犯行部分,雖僅坦認確有駕駛車輛來
回東港、臺東一情,惟始終否認共同販賣或運輸槍枝、子彈之犯行,然上開犯行既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扣案物品暨其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其所涉罪嫌重大當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據此即認其犯嫌非屬重大。
㈡被告甲○○否認犯行已如上述,其自承向同案被告周慶琮借
宿東港住處,並進而承周慶琮之指示駕車來回台東等情,足認其與周慶琮交情匪淺;而同案被告中,亦僅有被告甲○○、周慶琮否認犯行,所供述之內容復與其餘同案被告相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甲○○與周慶琮間有串證之虞。被告空言無勾串之虞等情,自無足採。況被告甲○○前於羈押訊問時自謂因其位在屏東市之租屋處屆期,因而借住同案被告周慶琮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居處,再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原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尚未屆期前1個月許,即主動前往同案被告周慶琮之上揭居處,顯見被告甲○○尚難認與同案被告周慶琮僅係短暫借住之關係,其間尚有諸多疑點猶待澄清,而本院刻正就其辯解是否可採,另行調查釐清中;惟此益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仍就其涉案情節有所隱諱,如任其交保在外,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以脫免刑責之虞。至被告甲○○陳稱同案被告周文旺交保在外一情,與被告甲○○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非一事,而被告周文旺除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外,又協同檢察官起出大批槍、彈,自其犯後態度堪認無掩飾自身犯行或與他人勾串之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甲○○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之認定,併予敘明。㈢被告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情節
重大,若未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為規避刑責,即有逃匿可能,且被告逃匿之能力,依前開所述,顯更甚於常人,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㈣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
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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