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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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2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王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王廷維 、王大明、 楊芷蘋 共同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14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然相對人王廷維、楊芷蘋均於前開到期日前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因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王廷維、楊芷蘋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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