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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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曾明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徐凡真 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並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92號被告曾明益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益因不滿徐凡真將其父親 徐禹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影響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潑灑紅墨水在上開機車各處,致機車右側把手、液晶螢幕碼表、前擋風板、腳踏板、坐墊右側、避震器、後方貨架、以及固定在機車後方之UBER外送用保溫箱(詳如卷內維修清單)等均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禹菁。
二、案經徐禹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李人徐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坐墊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