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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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清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俞清俊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俞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關於彌補犯行情事,有為告訴人 曾國鐘 修車及協助辦理出險,然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狀陳稱,此均屬無稽,所稱如果屬實,則原判決據以量刑之事實基礎即已顯然不同,應為不同之刑度。且告訴人所稱如果屬實,被告此種矇騙法院之詞足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則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關於被告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告訴人2人傷勢情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檢察官以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業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3至96頁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酌以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清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清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易字卷第49頁)」、「被告俞清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8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闖越紅燈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關於被告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幫告訴人2人修車及幫忙就強制險辦理出險,告訴人2人開的金額我賠償不起,告訴人 何宥思 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等情)、告訴人2人傷勢甚重之情、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85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俞清俊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清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N9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前駛,適有曾國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何宥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1段直行駛至,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遂與曾國鐘及何宥思2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曾國鐘及何宥思2人均人車倒地,曾國鐘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右側第二到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腰瘀青等傷害,何宥思則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胸、恥骨聯合移位、右側前胸壁挫傷、大腿、踝部及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國鐘及何宥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俞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宥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曾國鐘及何宥思2人分別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正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18 號判決(111.07.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 字第 21 號(111.12.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 14 號(111.12.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 15 號(111.12.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附民 字第 20 號(111.12.1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63 號判決(112.01.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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