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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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8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陳崇如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並依號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適左後方 張譽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見狀避煞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張譽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告訴之合法性:
㈠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
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張譽鐘於110年8月13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1頁)
,其於提告前之同年月3日,雖與被告陳崇如簽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項載有「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等文字(見偵卷第29頁),惟上開記載文意廣泛不特定,無從推論已明確有預先捨棄告訴權之意,況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是告訴人所提告訴,應認合法。又告訴人於提告後,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前開和解書之記載,亦不能認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是以本院對已提起合法告訴之本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仍得予審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0年6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機車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存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之損害,惟因雙方就民事賠償方面尚有爭議,致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倚靠家人資助,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足見其反躬自省,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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