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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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智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智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足資參照。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之存款、機車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962元,經本院天股撥付其中1萬6,906元、債務人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日提出563元、6,493元之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裁定不免責裁定後,確
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等情,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北院忠民瑞消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函詢各債權人,其等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已受償如附表所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有債務人匯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其債權為21萬7,537元,債務人應清償20%即4萬3,507元,債務人經不免責裁定後僅清償4萬38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包含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總清償金額需達20%,並非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成數須達20%,業如前述,且依本院110年10月7日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分配表所示,玉山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125元,加計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向玉山銀行清償4萬382元後為4萬3,507元,顯已達到玉山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應受清償比例即4萬3,507元,故債權人玉山銀行對於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應有誤解,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未表示意見,惟依據債務人陳報之匯款單據,債務人應已於111年10月3日,匯款債權人永豐銀行2萬5,99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應無疑義。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應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堪予認定。
㈢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並主張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債務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且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42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復斟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惟觀諸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皆為受分配,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30萬9,594元,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從而,上開債權人主張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債務云云,容非本件免責應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詳如附表),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頁數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120元6.24%1,496元19,328元19,328元第67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845元8.74%2,095元27,074元27,074元第87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350元8.12%1,945元25,125元25,125元第63頁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152元6.13%1,468元18,963元18,963元第93頁5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0,926元11.45%2,743元35,442元35,442元第69頁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87元3.42%819元10,579元10,579元第79、97頁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504元5.31%1,272元16,429元16,429元第83頁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10元8.4%2,012元25,990元25,990元第22頁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537元13.04%3,125元40,382元40,382元第71頁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343元29.16%6,987元90,282元90,282元第75頁合計23,962元309,594元309,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