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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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韋選任辯護人陳鴻儀律師被告賴逸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韋(吳嘉韋傷害 吳羽蘋 部分未撤回,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其前女友 賴彣綺 生日,賴彣綺胞兄賴逸軒邀請友人 林泓逸 、 張易群 、 高成豪 (上列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彣綺友人吳羽蘋、賴逸軒母親 戴淑敏 於同日19時許,均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松隆店205包廂聚會,席間吳嘉韋與賴彣綺因細故發生爭吵,吳羽蘋上前勸架因而與吳嘉韋發生口角,吳嘉韋酒後說話大聲、態度不佳,賴逸軒於同日21時許,要求吳嘉韋先行離席,吳嘉韋離去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與賴逸軒互嗆,吳嘉韋並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開包廂,並聯繫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到場,雙方隨即至該店門口,協調爭執,詎吳嘉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該店門前,由地上蹲姿起身,以右拳毆打賴逸軒頭部,賴逸軒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與吳嘉韋在地上扭打,吳嘉韋於同日23時48分許,再次揮拳毆打賴逸軒頭部,致賴逸軒受有臉部擦傷、左耳擦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吳嘉韋則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嘉韋、賴逸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嘉韋、賴逸軒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吳嘉韋、賴逸軒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吳嘉韋另傷害告訴人吳羽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