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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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1號原告 趙素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 陳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站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係原告早期交易股票之用,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佯稱為原告處理股票掛失事宜,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7年4月間,被告慫恿原告投資,兩造於同年月2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原告雖已向被告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惟被告仍自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匯出69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不法侵占原告金錢共計756萬1,000元,被告陸續返還部分款項,惟尚有456萬1,000元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3號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1,000元本息。嗣經原告清查名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證券)帳戶,發現自106年9月21日至107年4月23日有股票交易記錄,惟均非原告所為,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連同原本存款計329萬2,225元,亦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提領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中信帳戶為其所開立,遭被告盜賣股票,並盜用原告印章提領或匯款原告帳戶內款項一節,業據提出除權判決、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投資人開戶明細表、特定投資人委託明細表、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併案通緝書、中信銀109年3月6日函及附件資料、華泰銀行109年2月20日函及附件資料、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97至111頁、第205至231頁、第29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除字第191號、108年度訴字第4543號民事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95200號執行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調取系爭中信帳戶自開戶起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開戶申請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個人版)、印鑑卡等件資料(本院卷第145、159頁、第173至179頁)在卷。又查,系爭中信帳戶曾有匯款174萬元款項至東建公司之紀錄,辦理該匯款者即為被告,有本院向中信銀調取之匯款單屬實(本院卷第275頁),其上蓋用者即為原告印鑑章,又上開東建公司之代表人正是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網路資料(本院卷第299頁)可查;另筆78萬元之提款,依中信銀提供之交易紀錄,所載交易人亦為被告(本院卷第281頁)。再參酌證人 葉勝寶 在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54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伊有協同福邦證券營業員幫忙後續的帳,查到原告本身證券價款好像都被被告領走,這是查帳才發現,原告應該是在查帳後才知道完整的狀況,就是國泰世華銀行及系爭中信帳戶整個資金的流向,原告也是去查帳才知道好像有款項匯到被告的帳戶。是請原告透過證券戶的營業員幫原告查詢交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43號卷第254至259頁),顯見被告確實持有原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有領取該帳戶款項之情事。是本院參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即盜賣股票,並將盜賣股票後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款項予以盜領等情,應屬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盜領款項329萬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本院卷第79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106年9月27日1,740,0302106年10月2日420,0003106年10月6日148,0104106年10月13日1855106年10月17日780,0006106年11月8日1,610,0007107年3月13日43,000總計3,29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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